合肥商标注册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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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商标注册盲区

作者:安徽同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03-31 08:56:02

合肥商标注册的风险可以简单的分为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客观风险是由商标查询盲期造成的。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人在12月1日想注册“雪碧”商标,而如果另外一个人在8月1日已经申请注册“商标”,那么这个信息在查询的时候是无法查询到的,这就是所谓的“查询盲期”。

为避免查询盲期雷区,送上锦囊:眼疾手快,趁早不趁晚。莫要因为速度慢而错过了商标注册的最佳时机,被其他企业捷足先登。

我们都知道,查询商标申请信息都在商标局数据库,商标申请信息录入时间并非在当日,而拿到回执单的普遍时间长则3-5个月,短则1个多月,可能就是这段时间,会生出很多变故,与心仪的商标失之交臂,发生“相差一天,惨遭驳回”的人间悲剧。汇桔网作为创新创业资源共享服务平台,能极速为客户完成申报,大幅度规避了因为申报速度被驳回的风险。让您充分体验该出手时就出手的快感。

近似商标太多

据悉,2015年上半年商标侵权立案达10873件,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因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导致的商标注册失败才是重雷区。

为了避免此类事情发生,我们应该懂得退一步海阔天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首先要对商标的近似情况进行仔细排查,对比这枚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与其他商标近似,并给出一个详细的商标注册成功率分析方案,如果商标被驳回的风险较高,那么就要考虑更换注册名称,退一步天高海阔,避免在风险大的名称上浪费时间,最后导致失败,错过品牌发展的最佳时机。

已经注册的商标被异议

大企业对品牌的构建及维护均十分重视。尤其是商标,往往有常年的监测在工作,对有可能侵犯到自己权益的注册商标会及时提出异议。例如案件“加多旺”被知名品牌“加多宝”提出了异议。

有的企业希望自己的品牌名与知名品牌多少接近一些,对于开拓市场更加便利。能注册下来讨巧又符合品牌的名称,固然是好事一桩,但如果稍有不慎捋到老虎须,那就很尴尬了。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一定要“慎打擦边球”。早早做好近似筛查,或者通过专业商标设计,避免与知名品牌或其他品牌近似,顺顺利利拿到商标证才是上上策!

含有中原二字可以注册商标吗?含有中原二字可以注册商标的,根据商标查询结果可以看到,“中原”以及带有“中原”二字的商标有很多。中原,又称华夏、中土、中州,是指洛阳至开封一带为中心的黄河中下游地区。狭义上指今天的河南省。当与外族对应时,中原又泛指中国。依据《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原二字,是很容易无法通过审查的,因此,我们在申请商标时,需要将中原的含义说明清楚。地名不能作商标是因为生产者常常要在商品上标明商品的产地,当用地名作商标时,往往使人搞不清其为商标还是产地名称,因而不具有显著性。另外,本地企业用外地地名作商标时,还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给消费者带来较多的不便。

在商标行政执法以及司法保护中,判定两件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经常遇到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定标准作出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通常可以参照以下司法解释或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之规定,“相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提出,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十六条则规定: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6条曾提出: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19条进一步提出: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比较主要部分以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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